|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028号 |
原告:孙克悌,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包占,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克悌诉被告包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克悌及被告包占委托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包占承包禹州市磨街乡孙庄村鑫龙洗煤有限公司楼房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板,共欠水泥板款25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水泥板款252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该笔欠款是包占为鑫龙洗煤有限公司楼房建设工程,受益人是鑫龙公司非被告包占;3、原告要求赔偿除欠款外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板款25200元的事实。 被告包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孙克悌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被告包占承包禹州市磨街乡孙庄村鑫龙洗煤有限公司楼房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板,共欠水泥板款25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 欠到水泥板款贰万伍仟贰佰元整(25200元) 2008.元月5号 包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板款25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占欠原告孙克悌水泥板款25200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包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克悌水泥板款252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克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包占承担,暂由原告孙克悌垫付,待被告包占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孙克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攀 人民陪审员 :方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 二○一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晓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