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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忠芳、银远飞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师忠芳,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银远飞,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经理。 委托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原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师忠芳,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银远飞,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陈召,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师忠芳、银远飞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忠芳、银远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忠芳、银远飞诉称:2013年4月29日6时许,原告银远飞驾驶豫AF7698红旗牌轿车顺原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交叉口处时,与顺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的毛华驾驶的豫A958X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银远飞及师忠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为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因毛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97894元(增加后的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师忠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3、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5、户籍证明;6、交通费票据。

    原告银远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3、原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4、交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师忠芳的伤残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显示的是13根肋骨骨折,而病历显示的是6根肋骨骨折,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就原告师忠芳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并不能举证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6时10分,原告银远飞驾驶豫AF7698红旗牌轿车顺原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二环交叉口处时,与毛华驾驶的豫A958X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到刘建伟停放在路边的鲁JF0455五征牌三轮汽车上,造成豫AF7698红旗牌轿车与豫A958X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银远飞及豫AF7698红旗牌轿车乘坐人师忠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当天又转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原告银远飞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损伤。师忠芳被诊断为面部外伤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原告银远飞共花费医疗费6290.8元(其中原阳县中医院1946.94元,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4343.84元),原告师忠芳共花费医疗费10028.4元(其中原阳县中医院1491.3元,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8537.1元),2013年5月10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银远飞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伟、师忠芳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银远飞的车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330元,为进行评估,原告银远飞支付评估费9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师忠芳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5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师忠芳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师忠芳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2、毛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起诉时将毛华列为共同被告,但因就赔偿问题和毛华达成了协议,又放弃了对毛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已确定有证明力的证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毛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二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银远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290.8元、误工费247.4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12天,1524.94÷365×12)、护理费434.8元(按护工收入标准13224元/年计算12天,13224÷365×1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330元、评估费900元,共计26823元。原告师忠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028.4元、误工费2556.4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4天,7524.94÷365×124)、护理费688.4元(按护工收入标准13224元/年计算19天,13224÷365×19)、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残疾赔偿金45149.6元(7524.94×20年×3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5000元计算,共计65002.8元,因毛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银远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54.8元[6290.8÷(6290.8+10028.4)×10000],误工费247.4元、护理费434.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037元,赔偿原告师忠芳医疗费6145.2元[10028.4÷(6290.8+10028.4)×10000]、误工费2556.4元、护理费688.4元、残疾赔偿金4514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039.6元。另二原告放弃对毛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原告主张的原告师忠芳系城镇户口,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银远飞各项损失7037元;

    二、被告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忠芳各项损失60039.6元。

    本案诉讼费2247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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