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杨民初字第24号 |
原告付俊奇,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男,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书礼,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付俊奇与被告刘书礼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俊奇及委托代理人师书庆、被告刘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俊奇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刘书礼为建房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自筹建房原材料,原告承揽建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价。房屋建设中,双方因建房高度发生纠纷,原告申请小史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被告房屋升高至被告要求之高度,被告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元计付工价,升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价10000元,竣工后被告向原告结清全部建房款,并约定违约金10000元。房屋建设完工,被告入住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清算建房款,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建房工价20716.7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30716.7元。 被告刘书礼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在小史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完工后支付下余工价,房屋并未竣工,现在不应该支付下余工钱,所以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所诉下欠工价20716.7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工价20700元,实际下欠原告工价18850元。且原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不该支付原告工钱外,待鉴定后,要求原告向被告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刘书礼与原告付俊奇协商,原告付俊奇以每平方米180元的建房工价为被告刘书礼建筑自用住房。房屋封顶后,双方因房屋的高度发生纠纷,原告付俊奇申请小史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在小史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被告刘书礼为甲方,原告付俊奇为乙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甲方要求把房屋升一定的高度,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把房顶升高(砖厚度七层内)。二、因升房顶乙方毁甲方的建房材料由乙方承担其损失,因升顶所需增加的用料由甲方承担,升顶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三、顶升起后甲方付给乙方建房款壹万元。四、在去壳子板时甲方按实际平方数(每平方按10元费用计算)支付给乙方。五、因房屋升顶导致房顶裂缝由乙方负责。六、自达成协议开工之日起,甲方不再安排午饭,自愿按总平方数加5元钱/平方给乙方作为补偿。七、房屋升顶后,甲方必须按实际面积(每平方185元)结清下余建筑款给乙方。八、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如单方违约须支付违约金壹万元。”被告刘书礼,原告付俊奇均签字捺印。房屋升顶后,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工价10000元。自开工至房屋升顶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价20700元,被告刘书礼自认下欠原告工价1885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下余工价时,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有重大缺陷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下欠工价。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认的下欠建房工价1885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书礼在庭审中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反诉,但其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也未交纳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建筑农村低层住宅时,与原告协商,向原告供应原材料,支付工钱,原告召集工人为其建房,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合同关系。被告应如约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价1885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所建房屋的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费用,视其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也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俊奇支付建房工程款18850元。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刘书礼负担336元,原告付俊奇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 〇 一 三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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