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方杨民初字第375号 |
原告桂海,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玉,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陈玉朝,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玉,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 ,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江,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卧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桂海与被告赵海玉、陈玉朝、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通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陈玉朝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玉及被告赵海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通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3时10分,被告陈玉朝驾驶被告赵海玉所有的豫R585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公路黄土洼与杨楼公路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近600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玉朝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桂海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赵海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赵海玉辩称,豫R58519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其所有,陈玉朝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玉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赵海玉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奥通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要求的误工费和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3时10分许,被告陈玉朝驾驶豫R585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桂海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3日,计26天。期间,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2393.7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59177.67元,共支付医疗费61571.4元。 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朝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桂海负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2年9月24日,该所出具了南阳裕通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桂海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参照生活自理范围主要五项,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800元。由于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公司出具的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375号、第375—2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桂海右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2、桂海其双下肢损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年限以3—5年为准。其鉴定费为2300元。 该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为南阳奥通货运公司,赵海玉系实际车主,赵海玉与奥通货运公司系靠挂关系,被告陈玉朝系被告赵海玉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由被告奥通货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22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被告赵海玉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和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承保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告桂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1571.4元;住院26天,需一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50=130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护理期间3—5年,结合原告的年龄,以4年计算为宜,每天50元,部分护理依赖以30%为宜,护理费为4×365×50×30%=219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6×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26×20=520元;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定残时,已满66周岁,以14年计付,其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14×22%=23176.8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共计119488.22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朝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玉朝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桂海负次要责任。陈玉朝系赵海玉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故被告赵海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奥通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赵海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58519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桂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488.22元。 二、驳回原告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7400元,原告桂海负担1000元,被告赵海玉负担4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聚 州 审 判 员 张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付 安 二 〇 一 三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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