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永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谟鑫,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谟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谟鑫所有的豫J60229号车挂靠在濮阳市交通运输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险种主要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徐谟鑫依约交纳保险费。2013年1月22日,徐谟鑫司机徐合献驾驶该车沿大名县五得利街东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刘公章驾驶的冀JK38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合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大名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评估,认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46319元。徐谟鑫支出鉴定费100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徐谟鑫支出施救费15000元。后徐谟鑫向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全部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徐谟鑫提出保险要求,经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徐谟鑫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对该评估报告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施救费15000元、评估费10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明确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理应赔偿。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与交通费、住宿费均不属于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理赔范围,对徐谟鑫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谟鑫保险赔偿金1713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3726元。” 上诉人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徐谟鑫的豫J60229号车经评估损失为146319元,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豫J60229号车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215000元-折旧金额(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215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34个月×月折旧率1.10%)=134590元。故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只需赔偿134590元,且车辆残值归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所有。一审判决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多承担11729元。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本案为带货施救,货物不属于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财产,故货物施救费不应由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车损11729元、施救费3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谟鑫承担。 被上诉人徐谟鑫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辆实际损失比定损损失大,徐谟鑫当时未提出异议,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投保时徐谟鑫不知道《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未给徐谟鑫该保险条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徐谟鑫与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徐谟鑫的豫J60229号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5000元(等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期间未满11个月,该车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46319元,系部分损失而非全部损失,故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称该车实际价值应按新车购置价215000元扣除34个月折旧金额及相关的上诉理由,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亦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施救费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安邦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 锐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