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39号 |
原告:王国钦,男,汉族,生于1930年10月2日。 原告:黄平,女,汉族,生于1951年2月9日。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卫(刘宏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6日。 原告王国钦、黄平与被告刘红卫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l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钦、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3日,被告借原告王国钦之子、黄平之夫王戊己(曾用名王戊纪已故)现金15000元。借款后,迟迟不予归还,王戊己生前每年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推拖不还。王戊己去世后,又经原告每年数次觅被告讨要,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万般无奈,只好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向阳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王国钦与王戊己是父子关系、王戊己与黄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郑重声明一份,证明此笔债权由二原告继承。 被告刘红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1月3日,被告刘红卫向王戊纪借款15000元,于当日并向王戊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戊纪现金壹万伍仟园整 (15000.00),刘宏伟,96.11.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红卫推脱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另查明:王戊己系原告王国钦之子,系原告黄平之夫。王戊己与黄平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长女王娟、次女王晓娟、长子王晓雷、四女王可均表示此笔债权依法由其四人母亲黄平、祖父王国钦继承并诉讼,其四子女自愿放弃此笔债权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红卫借王戊己款未归还,债权人王戊己已故,王国钦、黄平作为王戊己直系亲属,有权利以原告身份行使诉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卫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红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钦、黄平借款15000元并自2013年1月24日(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国钦、黄平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红卫承担,此款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钊 审 判 员:付 攀 人民陪审员:方 磊 二 〇 一 三 年 五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晓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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