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989号 |
原告胡之兰,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娜,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之兰与被告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刚、柳慧及人民陪审员张国栋组成合议庭,由李刚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做粮食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整,由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1分5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起诉法院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口头辩称:我没有做粮食生意,是我妈借原告的钱,我妈叫我去拿钱,然后原告自己写的欠条让我照着写的欠条,中间还原告45000元,约定的利息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人薛峰出庭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是自己妈妈所借,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不是真正离婚,对证人证言异议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人证言没有收到条印证,不能认定。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原告提供欠条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孤证,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期限1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1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返还,并应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18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之兰借款100000元,并应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18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分5厘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柳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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