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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与王伟峰、刘心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遵初字第48号 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红孝,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峰,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叶民遵初字第48号

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红孝,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峰,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心义,男,193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民,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刘心义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伟峰、刘心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红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王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告刘心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民、王万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诉称:1994年我村六组土地承包田调整时,该组村民均等分得一份承包田后,尚余13.75亩土地,该地块位于韩庄村地边界。当时因该组成员较多,如果人人均分一份,面积较小无法耕种,该组即以抓阄的方式分给了被告王伟峰和刘心义及其他村民共13个农户。2012年,该块土地被政府征用,修筑神马大道东延工程,每亩土地青苗补偿费15000元,土地补偿费88000元,该款到位后,村委提留土地补偿费每亩4000元,下余84000元部分农户要求分给被征地农户。我村委担心该款放在村委发生经济问题,即以分地户在银行开户,按各户土地面积计算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将该款存入存款折,发给各户。被告王伟峰的土地补偿款存款余额为148705.2元,被告刘心义的土地补偿款存款余额为71138.6元。当我村委发给这两户之后,六组大部分农户认为分配不公,其一是二被告比他们多占耕地,不向集体交钱,已无偿耕种收益达10多年,还年年白白领取补贴款,现在又白白比其他农户多占有土地补偿款,显失公平;其二是土地补偿款属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人人都有权享有,现分给他们个别农户极不公平。我村委发现该问题后,又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认为将土地补偿款分发给个别农户确属不当,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我村委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伟峰返还原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148705.2元;被告刘心义返还原告发放的土地补偿款71138.6元。

被告王伟峰、刘心义辩称:一、答辩人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应该所得,没有任何不公平。我组在1994年土地承包调整时,位于韩庄头地13.75亩,村组当时考虑到该地块面积小很多群众不愿意耕种,便采取了抓阄的方式强行分给了13个农户。该土地分包以后其中有一部分群众还是不愿意耕种,导致一部分土地荒芜,一部分由其他农户代耕,而答辩人所分土地由家庭成员辛辛苦苦耕种至今。1999年本村再次调整土地落实30年承包合同,但不知何故最后没有调整。经当时村委干部再次指定韩庄头我们两人所分的土地为家庭增加人员应分的土地。答辩人自分得该土地后,每年响应上级号召,积极主动缴纳公粮、农业税,完成义务,从不拖欠。一直到现在我们领着种粮补贴。自1994年分地到被征用,村民和几任干部都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土地被征用,我们得到了应得的补偿,原告却以显失公平、应归集体所有为由,来侵吞我们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我们的土地被征用,就意味着永久失去土地,得到一定的补偿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我们得到的补偿,没有影响、侵犯其他村民和集体的利益。二、原告存在明显过错。我们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后,按照当时政策,原告应代表政府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原告直到现在也没有签订。正是其这些过错,才导致现在的补偿款产生纠纷。综上,我们得到的补偿款是应得的合法财产,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没有显示任何的不公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遵化店镇人民政府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本村六组分配家庭承包田后的剩余土地,为便于耕种管理不使土地荒芜,而采取抓阄的方式由本组一少部分农户取得经营权,被告等部分农户无偿取得经营权,相对本组其他农户利益不平衡,土地征用后,被告独自占有土地补偿款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2、王伟峰领款单一份,证明王伟峰家在原告处领取了148705.20元土地补偿款,另领取了青苗补偿费;3、刘心义领款单一份,证明刘心义家在原告处领取了71138.66元土地补偿款,另领取了青苗补偿费。

被告王伟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伟峰身份证一份,证明王伟峰身份系遵化店镇蒲楼村村民;2、户口本一份,证明王伟峰家共有6口人,户主为王万增,妻子李黑趁,儿子王伟峰,儿媳王金颂,孙女王文朋,孙子王文豪;3、结婚证一份,证明王伟峰和王金颂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本村于1999年调地时系本村村民,应该分得一份土地;4、原村支部书记王干林、原村委副主任王心代、六组组长王书提证明一份,证明王伟峰家共有责任田7.05亩,并分四个地块,以及每个地块的具体位置;5、邵圆芳、刘红民、刘芳、魏书平、魏永久证明一份,证明本村在1994年分地时,韩庄头地剩余13.75亩,村委以抓阄的方式分给了本村13户村民,包括被告,本村13户村民耕种至今,从此时起,被告一家就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6、2006年度,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公示表一份两张,证明被告王伟峰之父王万增家庭共有7.05亩责任田;7、河南省2002年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份,证明王万增家计税面积7.05亩,每亩应交农业税及附加49.42元,缴纳农业税正税290.33元,附加58.06元,上述税款于2002年7月20日缴纳;8、2004年农业税完税证一份,证明王万增于2004年6月10缴纳农业税199.08元;9、王万增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证明王万增家2004年4月30日领取7.05亩责任田粮食补贴80.37元;10、王万增2002年税粮征购任务征购卡一份,证明王伟峰家2002年7月2日交粮333公斤。上述6、7、8、9、10号证据同时证明王伟峰家在1994年分得韩庄头地后,一直履行着交公粮纳税义务,以及后来享受种粮补贴。

被告刘心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心义身份证一份,证明刘心义身份系遵化店镇蒲楼村村民;2、户口本一份,证明刘心义家共有10口人,户主为刘心义,妻子鲁巧,儿子刘铁民、刘红民,儿媳张秀明、丁秀玲,女儿刘秋红,孙女刘帅佳,孙子刘彤旭、刘统帅;3、蒲楼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刘心义家庭共有10口人及其关系;4、原村支部书记王干林、原村委副主任王心代、六组组长王书提证明一份,证明刘心义家现有7口人的责任田共计10.05亩,并分四个地块,以及每个地块的具体位置、面积;5、2006年度,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公示表一份两张,证明被告刘心义及其子刘铁民、刘红民一家共有10.05亩;6、邵圆芳、刘红民、刘芳、魏书平、魏永久证明一份,证明本村在1994年分地时,韩庄头地剩余13.75亩,村委以抓阄的方式分给了本村13户村民,包括被告,本村13户村民耕种至今,从此时起,被告一家就取得了该地块的所有权;7、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刘心义和儿子刘红民、刘铁民于2000年3月15日分家,约定以家庭为单位取得的责任田10.05亩,具体由谁耕种,韩庄头地2.7亩由被告刘心义耕种;8、刘心义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证明刘心义家2004年4月30日领取粮食补贴43.66元,并取得韩庄头地的所有权;9、刘心义2007粮食补贴明白卡、刘铁民2002年纳税通知书、刘红民2008年补贴兑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刘心义一家共有责任田10.05亩,刘心义家在1994年分得韩庄头地后,一直履行着交公粮纳税义务,以及后来享受种粮补贴。

被告王伟峰、刘心义提供了证人王心代、王干林当庭证词,证明1999年六组调整土地没有完成,乡里不让调了,事后王伟峰家认为应该补两个人的地,刘红民认为是独生子应分两份责任田,找到王干林、王心代,经商量王伟峰家一个补到树园地,另一个分到本案争议的土地,让刘红民找他爹给他一份地。

庭审中,被告王伟峰、刘心义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土地是责任田,同时证明二被告于1994年取得土地后,一直履行交公粮纳税义务,享受种粮补贴,正是原告过错,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所以涉案土地应是责任田。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王伟峰提供的1、2、3、6、7、8、9、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号证据不能证明王金颂及其子女是1994年分地人口,3号证据中二人是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六组分地在1994年,不能证明王金颂是分地人口,6-10号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应当取得涉案土地补偿款;对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刘心义提供的1、2、3、5、8、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3号证据不能证明家庭人口现状,不能证明这些成员是1994年分地人口,5、8、9号证据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4、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由被告经营,同时6号证据证明被告比其他农户多占有集体土地,7号证据真实性不能得到印证,分家协议只显示分配土地,而无显示分割其它家庭财产,显然分家协议不真实。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王伟峰、刘心义提供的王心代、王干林当庭证词有异议,认为证词与事实相矛盾,刘红民不是独生子女户,六组土地调整一半,没有完成,不可能再给二被告家调整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和被告王伟峰提供的1号证据、刘心义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伟峰、刘心义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六组土地承包田调整时,该组村民均等分得一份承包田后,尚余13.75亩土地,该地块位于遵化店镇韩庄村地边界。当时因面积较小,全组成员均等分配难以耕种,该组即以抓阄的方式分给了被告王伟峰、刘心义及其他村民共13个农户。2012年,该块土地被政府征用,修筑神马大道东延工程,每亩土地青苗补偿费15000元,土地补偿费88000元,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提留土地补偿费每亩4000元,余款按征用各户土地面积计算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将该款存入存款折,发给各户。被告王伟峰家占有的土地被征用1.7703亩,领取青苗补偿费26554.50元、土地补偿款148705.2元,被告刘心义占有的土地被征用0.8468887亩,领取青苗补偿费12703.33元、土地补偿款71138.60元。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将该款发给这两户之后,该村六组大部分农户认为分配不公,土地补偿款属集体所有,集体成员人人都有权享有,将土地补偿款发给被告王伟峰和刘心义不公,并引发该村六组村民集体上访。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认为将土地补偿款发给被告王伟峰、刘心义确属不当,即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王伟峰返还土地补偿款148705.20元;被告刘心义返还土地补偿款71138.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个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而无所有权。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被告王伟峰、刘心义家经营管理的土地被征用,其有权获得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六组集体所有,该款是否用于分配,取决于该村六组集体通过民主议定形式决定,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未经六组集体同意,直接将土地补偿费发给被告王伟峰、刘心义确属不当,被告王伟峰、刘心义直接取得土地补偿费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请求被告王伟峰、刘心义返还土地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伟峰、刘心义辩称涉案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峰返还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148705.20元;

二、被告刘心义返还原告叶县遵化店镇蒲楼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71138.6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告王伟峰负担3274元,被告刘心义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袁红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颖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