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宏冉,男,1988年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宏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恢复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宏冉及其辩护人刘飞、被害人近亲属的代理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06月13日14时42分,被告人魏宏冉驾驶鲁P58666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500M处,在超车时,与同方向宋XX驾驶的辽H90233(辽B118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左前轮相撞,导致宋XX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翻,货车车厢从轿车顶部滚压后翻至高速公路外路沟内,造成鲁P586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魏XX死亡,宋XX及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傅XX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宏冉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傅XX、魏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宏冉属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宏冉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宏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宏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事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的意愿,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3日14时42分,被告人魏宏冉驾驶鲁P58666号小型轿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KM+500M处,在超车时,与同方向宋XX驾驶的辽H90233(辽B118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左前轮相撞,导致宋XX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翻,货车车厢从轿车顶部滚压后翻至高速公路外路沟内,造成鲁P586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魏XX死亡,宋XX及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傅XX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宏冉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傅XX、魏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宏冉属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宏冉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书证、户籍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宏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宏冉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宏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宏冉的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智 伟 审 判 员 郭庆霞 助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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