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庆党,男,1969年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汤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0时30分,被告人胡庆党饮酒后驾驶一辆豫BT6986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县罗王至曲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涵洞北侧200米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胡庆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庆党当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驾驶车辆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庆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庆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庆党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扣除原被羁押的期间。)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智 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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