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418号 |
原告毛桂芳,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文波,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文奇,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毛桂芳为与被告李文波、第三人李文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8月21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李文波、第三人李文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桂芳诉称:原被告系母子,由于被告婚后不孝,拒不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农历8月初6原告丈夫去世,在处理丧失时,被告被迫出资5000元,料理完丧事后,被告将礼金19080元全部拿走,经调解,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元。 被告李文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被迫出资5000元,强行将礼金拿走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将钱拿走交给了村干部。 第三人李文奇辩称:原告应得的礼金应归原告,但现在该礼金由被告掌控。 原告毛桂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李文卿、李天顺证明1份,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被告李文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1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内容不真实,第三人质证后同意原告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明证人虽未到庭接受质证,但被告对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因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文 系原告毛桂芳长子,2012年农历8月初6,原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去世,在办理完丧事后,被告将礼金19080元拿走存在了银行,经原告催要,并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三人均表示所有礼金均系亲朋向原告赠予的。 本院认为:葬礼礼金系亲朋好友对逝者的缅怀兼具对死者家人的精神抚慰,补偿葬礼开销以及礼节往来等多重性质于一体的特殊金钱赠予。原告毛桂芳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14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礼金5000元),根据本院的查明,该礼金确系被告李文波取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桂芳款14000元。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文波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国栋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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