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95号 |
原告田传本,男,出生于1968年3月9日。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瑞娜,女,出生于1972年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张炎敏,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传本诉被告刘瑞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刘瑞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7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6年1月18日生育一女田元清,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份在外租房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元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被告现在因患精神类疾病,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抚养义务,法院应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1月18日生育女孩田元清,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田元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奇瑞轿车一辆、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告应当尽到扶助义务,应当给付被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传本与被告刘瑞娜离婚; 二、婚生女田元清(出生于1996年1月18日),由原告田传本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田传本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奇瑞轿车一辆、地下室归原告田传本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刘瑞娜所有;原告田传本一次性给付被告刘瑞娜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瑞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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