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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德林等与马庚有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董德林,男,1938年3月20日生。 原告刘秀清,女,1942年7月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章长,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庚有,男,1953年8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城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董德林,男,1938年3月20日生。

原告刘秀清,女,1942年7月2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章长,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庚有,男,1953年8月2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德林、刘秀清与被告马庚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林、刘秀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章长、被告马庚有及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德林、刘秀清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马庚有驾驶豫R2799K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西路七十六药店西侧处将二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庚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庚有仅垫付现金1000元,下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以足额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董德林、刘秀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

(4)医疗机构门诊日志2页;

(5)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57张(其中含原告董德林医疗费票据28张,合款7167.06元,含原告刘秀清医疗费票据29张,合款8809.62元,二原告医疗费共计15976.68元);

(6)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17页(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

(7)交通费发票14页(合款135元)。

被告马庚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自己垫付的1000元费用,在赔偿总额中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自己赔付。

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被告马庚有向法庭提交了其本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交强险的理赔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支出的不合理部分也不应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朱宝生受伤,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朱保生9400余元,应在医疗费限额内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对二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庚有驾驶豫R2799K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释之西路七十六药店西侧时,与由东向西朱宝生驾驶的赛利特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又与原告董德林、刘秀清相撞,造成原告董德林、刘秀清及案外人朱宝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庚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R2799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庚有共向二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元,但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

另查明,1、原告董德林生于1938年3月20日,现年75周岁;原告刘秀清生于1942年7月2日,现年71周岁。

2、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德林、刘秀清分别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连续观察治疗26天(均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但未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4月24日,二原告又分别进行了检查治疗,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5976.68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庚有驾驶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处的R2799K号小型轿车,与他人相撞后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马庚有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董德林、刘秀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告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连续就诊达26天之久,虽未办理住院手续,但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时间较长,且均已年逾七旬,治疗期间确需亲属陪同护理,往返医院治疗也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二人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均已超过六十周岁,故二人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求中其他标准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5976.68元;2、护理费2600元(26天×2人×50元/天=2600元);3、营养费1040元(26天×20元/天×2人=1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6天×20元/天×2人=1040元);5、交通费135元;以上5项共计20792元(四舍五入)。被告马庚有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垫付款1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在其交强险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92元(20792元-1000元=19792元)。被告马庚有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对马庚有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险称其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有悖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德林、刘秀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总限额内支付被告马庚有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董德林、刘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马庚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豪 亮

                                         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

                                         二〇一三年  九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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