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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兰诉被告张少卿等赡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988号 原告:李兰,女,生于1941年2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少卿,男,生于1962年5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少强,男,生于1965年9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少锋,男,生于1971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988号

原告:李兰,女,生于1941年2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少卿,男,生于1962年5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少强,男,生于1965年9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少锋,男,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 张少伟,男,生于1975年8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菊芳,女,生于1968年11月9日,汉族,住郏县。

被告:张秋菊,又名张彩菊,女,生于1972年2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彩选,女,生于1977年10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兰诉被告张少卿、张少强、张少锋、张少伟、张菊芳、张秋菊、张彩选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被告张少卿、张少锋、张少伟、张彩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强、张菊芳、张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七个被告均系我的子女,我历尽千辛万苦将他们养大,现在他们都一一成家。2010年9月18日老伴因病去世。现在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今年四月十五日,突患患脑梗塞,由三女儿张彩选送至医院才得救。现因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只有三女儿张彩选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人分文不给,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300元;2、因看病所花医疗费20000元由七被告承担;3、今后医疗费用、生活费、轮流护理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少卿辩称:我有病,每月只能向原告支付50元赡养费,无能力承担医疗费。

被告张少强缺席,其妻表示:无经济来源,每月只能承担50元赡养费。

被告张少锋辩称: 我有病,每月只能向原告支付30元赡养费,无能力承担医疗费。

被告张少伟辩称:每月愿意承担50元赡养费。

被告张菊芳缺席,其丈夫表示:每月愿意承担50元赡养费,可承担三五百元医疗费。

被告张秋菊缺席,庭审前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表示:愿意掏钱,听法院判决。

被告张彩选辩称:每月愿意承担50元赡养费。自己已经出过2200多元的医疗费,过多的不再承担。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兰生育有七个子女,被告张少卿、张少强、张少锋、张少伟是其四个儿子,被告张菊芳、张秋菊、张彩选是其三个女儿。原告的丈夫已去世。七名被告均已各自成家。现原告年迈体弱,失去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于今年患上脑血管疾病,而七被告未能对原告的生活进行妥善的照顾,导致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诉讼中,被告张少卿提出自己有病、挣不来钱、吃低保,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陈述均无异议,本院其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李兰已经七十多岁,失去了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作为子女的七被告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要求其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由于被告张少卿有病,其赡养费可据其认可的每月50元确认。根据原告及其余六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其余六被告每人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13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已花去的医疗费,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该费用已经支出,故其主张因看病所花医疗费20000元由七被告分担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后生病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张少卿承担10%,其余六被告各承担15%;若需护理,由七被告轮流护理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3年11月份起,被告张少卿每月支付原告李兰赡养费50元,于每月的15日前履行;被告张少强、张少锋、张少伟、张菊芳、张秋菊、张彩选,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兰赡养费130元,也于每月的15日前履行;

二、从2013年11月份起,原告因病支出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张少卿承担10%,被告张少强、张少锋、张少伟、张菊芳、张秋菊、张彩选各承担15%;若需护理,则由七被告轮流护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张秋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常志峰

                                             审  判  员: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