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原民初字第949号 |
原告梁光海,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马贵超,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志鹏,男,1985年7月5日出生。 原告梁光海诉被告冯志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阳县西衙寺社区廉租房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3月5日被告经熟人介绍找到原告,让原告承包该项目一号楼的内粉工程,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2013年4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已完成的工程款,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款欠条,共计76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6日施工结束,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76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4日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民事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阳县西衙寺社区廉租房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3月5日经熟人介绍,原告承包该项目一号楼的内粉刷工程,原被告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2013年4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已完成的工程款,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第二份欠条,约定欠原告工程余款26000元,于工程完工结算。2013年4月6日,原告施工结束,被告一直未支付,共欠工程款7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客观真实,被告应按欠条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光海工程款76000元。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刘 敏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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