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75号 |
原告裴冠霞,女,出生于1984年10月18日。 被告孙晓刚,男,出生于1985年5月14日。 原告裴冠霞诉被告孙晓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事实、理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裴冠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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