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20号 |
原告芦翠平,女,出生于1972年9月28日。 被告芦来福,男,出生于1971年8月23日。 原告芦翠平诉被告芦来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无事生非,无端怀疑原告的人格,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沉重打击,夫妻双方整天吵闹不休,家务宁日,无奈原告外出打工,夫妻相隔,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芦翠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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