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348号 |
原告张永刚,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阴洋,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刚与被告阴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刚诉称:我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同年12月2日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形同陌路,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婚后各自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归还三金(金耳坠、金项链、金戒指)和现金11000元,并承担婚宴费用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被告阴洋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生活不属实,目前为止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其次原告诉称因生活琐事导致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婚后至今将近两年,没有因为感情问题生过气。双方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生活了将近两年,原告诉求返还彩礼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阴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永刚与被告阴洋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婚后各自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归还三金(金耳坠、金项链、金戒指)和现金11000元,并承担婚宴费用9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刚与被告阴洋虽在平常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同时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永刚与被告阴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延超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三年 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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