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343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金中,男,62岁,住方城县二郎庙乡花山留村后王楼五组5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金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金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6日15时20分许,被害人张××在被告人武金中家喝酒,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张××端起一小盅酒泼在武金中身上,武金中持酒瓶将张海龙面部左鬓角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张××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武金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等费用共计10000元,被害人对武金中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金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金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武金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武××的证言证实,并有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且被告人武金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金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金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金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 留 长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兼)书记员 张杰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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