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35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松,男,42岁,住方城县柳河乡文庄村桑园33号。被告人王建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案件起诉到方城县人民法院后,被告人王建松脱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6日决定逮捕,经方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被告人王建松于9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霍城县公安局抓获,9月23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松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方城县柳河乡文庄村至柳河街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柳河乡文庄村关山砖厂附近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武××相撞,造成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建松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无责任。2013年4月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建松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14mg/100ml。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王建松与受害人武××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建松赔偿武××9000元,武强对王建松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建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松供述、被害人武××陈述、证人李××证言证明,并有事故无原始现场说明、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和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诊断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收据、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建松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留长 审判员 文大强 审判员 郭 勇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珊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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