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管终字第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广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春雷,男,汉族。 原审被告郝丙山,男,汉族。 上诉人江广兴因与被上诉人袁春雷,原审被告郝丙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1、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本“买卖合同”履行地,即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郝丙山与原告形成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广兴与袁春雷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江广兴住所地在山东省嘉祥县,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本院对袁春雷的调查,被告郝丙山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作为买卖合同纠纷适格的被告,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袁春雷负担。上诉人江广兴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袁春雷径直付给江广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薛占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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