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增,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民,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保增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1日,王红民受赵保增雇佣,驾驶赵保增所有的挂靠于万顺公司的豫J61319/豫J8444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9KM+400M处时,与前方寇秀兵驾驶的陕K94179/陕KU482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红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红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秀兵无责任。王红民受伤后在吴堡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5867.48元,后分别在濮阳市中医院及濮阳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治疗,花费2000.86元。2013年1月31日,经王红民申请,经原审法院依司法程序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红民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王红民花费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由柳振江、王红伟护理,王红民支付护理费各2200元。后王红民要求万顺公司、赵保增、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834.94元,万顺公司、赵保增未予赔偿,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也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豫J61319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 原审又查明:王红民与其妻苗美菊自2004年至今在濮阳市华龙区赵村租住。其女儿王燕,2002年9月16日出生,在濮阳市华龙区实验小学就读,女儿王婕,2008年10月2日出生。王红民称因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300元,但仅提供了482元的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王红民受雇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豫J61319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保增,万顺公司为登记车主,故王红民的损失应由赵保增承担,万顺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J61319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其应在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王红民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计算为:赔偿王红民医疗费27868.34元,误工费2028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29142元/年÷365天×254天),护理费135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365天×22天,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原审法院仅保护住院期间的损失,按一人计算),交通费,按照交通路途距离和交通方式,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57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22年×10%÷2人),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7039.94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故应扣除第三者车辆在主车、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的24000元(其中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与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比例,含由两份交强险分别承担的1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1000元),为保证王红民及时得到赔偿,故该份额应由赵保增予以承担,万顺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在赵保增、万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者进行索赔。其余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赵保增承担,万顺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剩余79039.94元,因投保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故应由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王红民要求赔偿107039.7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万顺公司辩称与事故车辆属于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赵保增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王红民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保增赔偿原告王红民经济损失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保增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民经济损失790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红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赵保增、被告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上诉人赵保增上诉称:一、豫J61319号车为赵保增实际所有,登记在万顺公司名下,以万顺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300000元,就是为了化解交通事故中发生的由赵保增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赵保增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赵保增在王红民抢救时垫付费用系基于雇佣关系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是为了受让王红民向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款。一审判决将对方车辆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款由赵保增承担,无法律和事实根据;三、赵保增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由赵保增承担王红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违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的实质和要义,缺乏事实根据。王红民系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依据提起诉讼,而未选择按侵权责任提起诉讼,一审也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混淆了侵权赔偿责任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不符合王红民的诉权,也混淆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保增不对王红民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红民答辩称:一审时系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后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后,追加赵保增为一审被告。一审查明的王红民损失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基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赔偿,无论由谁赔偿都应当全额赔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王红民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王红民是事故车辆车上人员,发生事故后应当先向第三者及投保人万顺公司索赔,与保险公司无直接保险利益关系,保险公司与万顺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在一审时已明确告知一审法院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庭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法官征求了双方当事人意见,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尽快对王红民的损失进行赔付,同意按照人身损害事由参与诉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万顺公司的的意见与赵保增的意见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保增与王红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王红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赵保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王红民在一审中选择起诉雇主赵保增而未起诉第三人,故赵保增应当对王红民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的豫J61319号车实际车主为赵保增,挂靠在万顺公司,万顺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300000元,王红民在一审中也已将万顺公司、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赵保增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王红民遭受人身损害的实际情况,经依法核算,认定王红民的各项损失共计107039.9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项赔偿应当由赵保增向王红民赔付,万顺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剩余的102039.94元(107039.94元-5000元)不超出豫J61319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故应当由保险人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向王红民直接赔偿。赵保增、万顺公司、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在第三者车辆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第三者追偿。综上所述,赵保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12)华法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赵保增赔偿原告王红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保增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变更(2012)华法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红民经济损失1020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维持(2012)华法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红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赵保增、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王红民负担50元,由赵保增、濮阳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赵保增负担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