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城民初字第367号 |
原告周倩,女,1987年4月12日生。 被告石恒,男,1985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清林,方城县券桥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倩与被告石恒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倩及被告石恒的委托代理人金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倩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周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1份; (2)原、被告结婚证2份; (3)结婚登记手续4页。 被告石恒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石恒为支持其答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石恒的身份证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9月5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即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本人虽未亲自到庭,但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同意,说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倩与被告石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牛 双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 日
书 记 员 冯 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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