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桂会,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桂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桂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桂会在李源屯镇南屯村喝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李源屯镇南屯村王街路由南向北横过新濮公路时,与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桂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3mg/100ml,系醉酒。梁桂会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约1.5公里。 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梁桂会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桂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行驶路程证明、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桂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梁桂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桂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刘希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家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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