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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李丽娜,女,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698号

原告李丽娜,女,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娜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4日,在107国道长葛境彭化公路交叉口处,原告与刘国良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维修费18800元,后到被告处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的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维修费用过高,应予以相应核减,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强险及商业险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车损是2000元,商业险保险车损险72880元,不计免赔;3、原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为合法车辆;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需要承担双方车损及医疗费;5、豫QA7780车辆及豫KL9501维修发票各一张、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共花费修车费用211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与其原件相核对,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调解结果却让豫QA7780赔偿原告18000元折旧费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调解结果系事故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豫QA7780车辆只有票据没有维修清单或定损单,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人财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车的维修费用。豫KL9501车辆因车损已经第三方赔偿,该次事故责任划分不合法不合理,对维修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4日,车辆维修是在2013年5月12日,结算及发票日期是2013年5月12日,结算清单显示该车更换多种配件,一天时间无法完成,对维修发票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未请求豫QA7780号车辆的维修费,本院不再做以审查,豫KL9501号车辆的维修单据客观真实,系原告实际支出,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18时3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彭化公路交叉口处,李丽娜驾驶豫KL9501号轿车由南向北变更车道等红灯时与刘国良同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李丽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丽娜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李丽娜负责医药费及双方车损,刘国良赔付李丽娜车辆折旧费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豫KL9501号轿车于事故后进入许昌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3年5月12日修理完毕,共花费维修费用18800.00元。

另查明,豫KL950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丽娜,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7288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第三者损失,被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方亦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对豫KL9501号的车辆损失险72880.00元进行了约定,且该车维修费用18800元并不超出约定的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娜车辆损失费共计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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