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97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明(曾用名李小宝、李玉保),男,1962年2月22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7日由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1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未羁押),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在逃,2013年8月14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 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2年农历2月19日晚,被告人李玉明和赵东顺、王玉中(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方城县券桥乡券桥村谭庄10组刘文合家,将一头价值450余元的黑猪杀死后盗走,三人分食。 1992年农历3月21日晚,被告人李玉明和赵东顺、王玉中、崔金强(已判刑)、王永太(已判刑)、王洪福(已死亡)预谋后,到方城县券桥乡竹园村刘彦庄5组杨振文家,盗窃一只价值160余元的奶山羊,当晚6人又到该村赵庄4组赵同德家,盗窃一头价值120元的花猪,当晚6人又到该村赵庄4组赵志国家,盗窃一头价值140余元的黑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明不持异议,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发生在199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现行刑法。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勇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 姗 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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