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89号 |
原告苏莉,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刘福平,男,1976年1月3日出生。 原告苏莉诉刘福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刘璐,婚后在原告父母的资助下盖了房屋一座。2008年被告到浙江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偶尔回家也只是看望父母。2013年元月,被告母亲死亡,被告回家办理丧事,双方未共同生活并协商离婚,在被告父亲的参与下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房产由女儿所有,苏莉监护使用,被告支付抚养费等。现被告在外地与他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54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刘璐18周岁止。婚后共同房产归女儿刘某所有,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婚前财产的诉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4、民事起诉状1份。5、照片2张。6、房产继承协议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被告长期外出打工,2012年7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由于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2012年12月因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回家办理丧事后再次外出打工,原告及女儿现仍在被告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称与被告分居超过两年,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房产继承协议未涉及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孙锦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
上一篇:李丽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