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方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创杰,男,1985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2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在逃,2013年8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押回,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丽英,南阳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 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创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创杰及辩护人席丽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16时许,张创杰驾驶豫K85021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公路方城境内赵河镇刘彦庄桥时与赵清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清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创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赵清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创杰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创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张创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误,张创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6时许,张创杰驾驶豫K85021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公路方城境内赵河镇刘彦庄桥时与赵清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清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创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赵清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6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创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形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张创杰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害人赵清玉驾驶电动车未按标志标线行驶。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张创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创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郭 庆 华 审 判 员 孟 洋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 姗 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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