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0421号 |
原告朱凤琴(又名朱风琴),女,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胜利,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凤琴诉被告赵胜利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琴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赵胜利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胜利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胜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胜利于2011年11月9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朱凤琴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凤琴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赵胜利,2002年元月10号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胜利向原告朱凤琴借款50000元属实,有被告赵胜利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为此,被告赵胜利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未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凤琴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凤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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