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0799号 |
原告田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漯河市黄河路东段兰乔圣菲小区东门口。 负责人张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伟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伟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汪红宇驾驶豫LT0557号轿车沿祁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交叉口时,与袁伟驾驶的豫LLN66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LLN667号轿车乘坐人许婷、佟少博、佟蒙蒙受伤,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全责,因受伤者是回民,原告受不了如此大的压力,只有一次性支付受害人70600.85元。所以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而被告总是一推再推,不解决此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先支付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4368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标的车司机汪红宇和车主应当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行车证及保险单原件,以证明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合法性,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具有理赔的权利;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条件下成立的,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应受到法律保护和认可;3、对于伤者医疗费中应当除去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和用药,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私自承诺和赔偿的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汪红宇驾驶豫LT0557号轿车沿祁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路交叉口时,与袁伟驾驶的豫LLN66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LLN667号轿车乘坐人许婷、佟少博、佟蒙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汪红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伟、许婷、佟少博、佟蒙蒙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田伟、汪红宇一次性支付许婷、佟少博、佟蒙蒙医疗费等费用70600.85元。佟少博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18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184.78元;佟蒙蒙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18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635.78元;许婷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18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885.29元。经城关派出所交管巡房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豫LLN667号车在该事故中车、物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23895元。 另查,豫LT055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田伟,该车与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驾驶人汪红宇系田伟雇佣的司机。豫LT0557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 元/全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 元/全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豫LT0557号的驾驶人汪红宇系原告田伟雇佣的司机,故,原告作为雇主对事故中许婷、佟少博、佟蒙蒙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豫LT0557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则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豫LT0557号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豫LT055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腾达公司出具了“理赔权利转让书”,将豫LT0557号车因本次事故的理赔权利自愿转让给原告田伟,并由田伟领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且被告对该理赔权利转让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田伟的诉讼请求:(一)佟少博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84.7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佟少博的收入证明,其工资表造册的形式、内容和签字的情况与常理相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佟少博的户口本,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显示,佟少博的住所地为城镇,故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佟新胜的收入证明材料与佟少博情况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佟新胜的户口本,因其身份证件显示其住所地为城镇,故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4、营养费、伙补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综上,佟少博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184.78元; 2、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1天=616.08元; 3、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11天=616.08元; 4、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 合计:4856.94元。 (二)佟蒙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635.7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佟蒙蒙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按每月工资1711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佟新宇的收入证明材料与佟少博情况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户口本,因其身份证件显示住所地为城镇,故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4、营养费、伙补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每天4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与佟少博标准相同,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综上,佟蒙蒙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635.78元; 2、误工费:1711元/月÷30天×11天=627.37元; 3、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11天=616.08元; 4、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 合计:5319.23元。 (三)许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885.2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有许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按每月工资180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袁伟的收入证明材料与佟少博情况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袁伟的户口本,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显示,袁伟的住所地为农村,故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4、营养费、伙补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每天40元,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与佟少博标准相同,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综上,许婷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885.29元; 2、误工费:1800元/月÷30天×11天=660元; 3、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11天=226.78元;; 4、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 合计:5212.07元。 (四)车辆损失。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对车损报告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在鉴定时未通知各方被告,且价格认定数额过高,我司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车损估价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非为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且公安交警部门有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被告认为评估程序不合法,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五)鉴定费、诉讼费。安邦财险漯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根据三位伤者的住院天数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田伟的损失为:1、佟少博的各项费用4856.94元;2、佟蒙蒙的各项费用5319.23元;3、许婷的各项费用5212.07元;4、车辆损失23895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9583.24元。 故,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3.45元、护理费1458.9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6982.39元。对剩余的医疗费705.85元、车辆损失费21895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安邦财险漯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39583.2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伟各项费用共计39583.24元。 二、驳回原告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元,由原告田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义 敏 审 判 员 曹 英 旗 人民陪审员 王 春 雨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常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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