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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改芝、马玉黑、王进会、王晓燕、王存、刘东方、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芝。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三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改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方。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原审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豫R35052(豫RA669)大型汽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改芝、马玉黑、王进会、王晓燕、王存、刘东方、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改芝、马玉黑、王进会、王晓燕、王存于2013年2月2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461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淅老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陈改芝、马玉黑、王进会、王晓燕、王存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成,刘东方及镇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6时左右,被告刘东方驾驶豫R35052(豫RA669)大型汽车沿S332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任家河中桥路段时,与从道路北侧上道路行驶的王玉涛驾驶的豫R2033Z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涛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涛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66870.44元,因救治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去世。被告刘东方支付原告医疗费6.1万元。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方与王玉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纠纷以王玉涛为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由于王玉涛因医治无效去世,变更了原告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461.1元。另查明:一、王玉涛母亲陈改芝有子女4人。二、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R35052(豫RA669)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分别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两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和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豫RA669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险种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淅公交认字【201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户口薄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的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东方在驾驶R35052(豫RA669)大型汽车过程中撞伤王玉涛,造成王玉涛受伤医治无效死亡,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而该车所有人即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险,因此被告刘东方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方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玉涛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王玉涛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合计70488.74元。2、误工费,因王玉涛是农村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40天,误工费数额为7524.94÷365×40天=824.7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即82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40天=1200元;5、营养费:王玉涛住院40天,每天按10元营养费较为适宜,即400元。6、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24.94×20年=150498.8元。7、被扶养人即王玉涛的母亲,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4人×5年=6290.2元。8、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4203元÷2--17101.5元。9、交通费为996.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王玉涛死亡,对其家属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数额以30000元较为适宜。摩托车维修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278625.1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两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24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剩余38625.14元,由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38625.14÷2=19312.57元,其余19312.57元由原告方承担。由于被告刘东方已垫付王玉涛医疗费61000,故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198312.57元,支付被告刘东方6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8312.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东方垫付的人民币61000元。三、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刘东方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所判数额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应予纠正。二、误工费损失与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计算,多计算824.7元。三、原审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5000元为宜。

陈改芝、马玉黑、王进会、王晓燕、王存辩称:一、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上诉理由,与道交法立法精神相悖,不应采纳。二、误工费与死亡赔偿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款,不属重复计算。三、原审判决赔付3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刘东方、镇平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二、误工与费死亡赔偿金是否发球重复计算。3、3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刘东方驾驶的豫R35052(挂RA669号)肇事车辆挂靠在镇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豫R35052号(挂RA669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刘东方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与王玉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清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东方、王玉涛负同等责任。”因此刘东方及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镇平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已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核算受害方的损失为278625.14元,该数额未走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承保保险的赔付限额,平安财险应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方2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本次刘东方、王玉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278625.14元-240000元)÷2=19312.57元。上述两项合计259312.57元(240000元+19312.57元),扣减刘东方已垫付给受害方的61000元医疗费,受害方实际应获赔赔偿款为198312.57元(259312.57元-61000元).对于刘东方已垫付的61000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返还,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处理,所判赔的款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规定限额,其上诉理由与交道法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得对受害方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与死亡赔偿金全是两种不同的赔偿款,两者不发球重复计算,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玉清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依据其事故责任等事实判令赔付受害方3万元精神抚慰金,其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松 龄

                                             审 判 员  沈    飞

                                             审 判 员  孙 晓 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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