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8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善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全梅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葛全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葛全梅于2013年5月9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淅民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璐,葛全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葛全梅为其3岁的儿子陈海涛购买泰康吉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吉祥少儿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与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受益人为葛全梅,交费期间为8年,保险期间为16年,年交费2000元。保险金额为:主险年2000元;附加险为:每次80000元。之后,葛全梅按期交纳保费。2013年3月13日,被保险人陈海涛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葛全梅即向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业务员唐书健报案,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业务员告知先行安葬,随后公司协助办理理赔事宜。后经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审核,对主险身故事由承担保险责任,同意支付葛全梅保险金6000元,未对附加险作为理赔决定。葛全梅对理赔决定提出异议,要求同时理赔附加险80000元,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并未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而拒绝赔付,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患病死亡的病因不详,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接到葛全梅的报案后,应及时告知葛全梅对被保险人的死亡进行鉴定,查明病因,以判断是否应予理赔。但该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而是建议将被保险人尸体埋葬,应视为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认可被保险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在之后的理赔过程中,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又要求葛全梅提供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依据,因被保险人的尸体已被埋葬,无法对其进行鉴定,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故葛全梅请求保险金8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葛全梅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800元。. 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康附加吉祥少儿多次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理赔条件为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并在合同释义明确医院的类别和重大疾病的种类。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海涛的死亡是因罹患合同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导致的。唐书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依据唐书健的个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欠妥。请求驳回葛全梅的诉讼请求。 葛全梅答辩称:被保险人陈海涛突发疾病,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葛全梅即向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业务员唐书健报案,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业务员告知先行安葬,随后公司协助办理理赔事宜,唐书健对此事实已到庭作证。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称唐书健与葛全梅有利害关系没有充分证据。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应以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葛全梅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葛全梅按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泰康保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赔付不当。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依据唐书健的个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欠妥的理由,因唐书健系该公司的业务员,且代表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办理本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告知投保人葛全梅先行安葬,应视为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的行为。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称唐书健与葛全梅有利害关系没有充分证据。故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泰康保险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锡 敏 审 判 员 郭 林 慧 审 判 员 陈 德 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