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新中民申字第13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宁,男。 委托代理人李方,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丰鑫,男,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丰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宁因与被申请人李丰鑫、二审被上诉人李丰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宁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证据证明村民小组对土地进行了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宁在原审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调整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其耕种案涉土地的合法依据,二审作出的事实认定和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李宁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李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刘长虹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