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三终字第008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平 委托代理人:吴红永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红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志平、裴红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志平于2013年3月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裴红伟、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损失117882.41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吴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永、王遂勤,被上诉人裴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2时,裴红伟驾驶豫R54565货车沿韦厚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厚坡镇张庄移民新村时,与由东向西吴志平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吴志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2)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平、裴红伟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志平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共花医疗费39699.42元,其中裴红伟垫支23500元。吴志平的伤残程度,根据吴志平的申请,2013年4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和临咨字第67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志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闭合性损伤遗留智力伤残为六级,致左胫腓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临床咨询意见书为:吴志平解除胫骨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人民币。为此,吴志平请求判令裴红伟、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7882.41元。另查明:豫R54565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R54565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参保,对吴志平损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2O00O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吴志平与裴红伟平均分担责任。吴志平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l、医疗费为39699.4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7524.94元÷365天×230天=4741.74元;3、护理费为7524.94元÷365天×48天(吴志平住院天数)=989.58元;4、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天×48天(吴志平住院天数)=1440元;5、营养费为10元/天×48天=48O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7年×51%=26864.04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12614.78元。裴红伟垫付235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支付吴志平各项费用为112614.78元一23500元=89114.78元,支付裴红伟235OO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志平各项损失人民币89114.78元,赔偿裴红伟垫付的人民币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O元,吴志平负担660元,被告裴红伟负担20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依据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裴红伟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对医疗费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吴志平已73岁,原审判决支持吴志平误工费错误。3、原审判决支持吴志平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4、吴志平的1400元鉴定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应承担。 吴志平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裴红伟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超过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支持吴志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支持吴志平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适当。4、吴志平伤残的鉴定费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理赔的问题。豫R54565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额为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志平的各项费用为106999.7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0000元部分不应理赔的理由与法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判决支持吴志平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而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包括受害人因此而未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其他补贴等。本案受害人吴志平已满73岁,参照国家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其已不具备获得误工费的年龄条件,原审判决支持吴志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原审判决支持吴志平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吴志平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闭合性操作遗留智力伤残为六级、致左胫腓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吴志平的伤残必然对自己和亲属造成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原审判决依据吴志平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判决支持吴志平精神金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4、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吴志平的伤残鉴定费是否适当的问题。吴志平的伤残是由裴红伟造成的,因此,其伤残鉴定费应由裴红伟负担。吴志平在此次事故中,导致颅脑闭合性操作遗留智力伤残为六级,左胫腓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52%计算,原审法院按51%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524.94元×7年×52%=27390.78元。以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9699.42元+护理费9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7390.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为106999.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志平106999.78元。 三、吴志平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裴红伟垫付的23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合计3973元,吴志平负担773元,裴红伟负担2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吴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建 章 审 判 员 褚 松 龄 审 判 员 孙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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