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振国,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振国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振国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因故与同班同学朱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周振国用板凳将被害人朱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振国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振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李某某、路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振国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振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振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提供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振国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因故与同班同学朱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周振国用板凳将被害人朱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周振国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周振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周振国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振国系被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6、证人李某某、钱某某、郑某某、刘某、秦某某、杨某某、张某、闫某某、欧某某、路某某、畅某某、靳某某均证实2013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2213教室上晚自习时因申路坤和徐亚超在教室说话,被害人朱某某作为班长骂了两人一句,并让两人站到教室后边,下过第一节自习课时,周某某、申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围着朱某某要求其道歉,在理论中发生推搡殴打,周振国用板凳将朱某某头部打伤。 7、证人申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张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2213教室上晚自习时因申某某和徐某某在教室说话,被害人朱某某作为班长骂了两人一句,并让两人站到教室后边,下过第一节自习课时申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找朱某某理论要求朱某某道歉,朱某某不道歉,周振国过来和朱某某发生口角,周振国抓住朱某某的衣领发生打架,朱某某的头部烂了,是谁打的不清楚。 8、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18时40分许,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2213教室上晚自习时因申某某和徐某某在教室说话,其是班里的班长,跟他们说不让他们说话的时候语言有些过激,还骂了他们一句。下过第一节自习课时申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徐某某朝其围过来,周振国随手拿了一个凳子将其头部砸流血了接着周振国等人就用拳头和脚超其身上跺打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周振国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其承认和马某某殴打被害人其将被害人朱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 10、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周振国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振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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