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624号 |
原告葛进禄,男,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自龙,男,1989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云双,男,196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 负责人孙常安,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葛进禄与被告赵自龙、赵云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进禄的委托代理人吉春林、被告赵自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赵云双醉酒后驾驶被告赵自龙所有的客车将推着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肇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5000元并由被告赵云双、赵自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河南天欣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人事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五)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二被告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赵自龙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赵自龙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被告赵自龙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赵云双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自龙、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三)中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并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门诊治疗费用;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缺乏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印证;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证(五)、证(六)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客观具体,二被告虽对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性与合理性,对该收费票据应予采信与支持,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二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5日18时30分,被告赵云双醉酒后驾驶豫R/59J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城区商贸世界北门自西向东行驶至北门东200米处时,将其前同向推着自行车站在路边的原告葛进禄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4月10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赵云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进禄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胸部外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心脏搭桥术后。 自2013年4月5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3年6月6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9282.58元。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8日、5月9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均支出1903.4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59J28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赵自龙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河南天欣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800—26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9.38元、护理费4270元、误工费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979.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云双借用被告赵自龙所有的豫R/59J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葛进禄受伤,被告赵云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赵云双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云双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59J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葛进禄与被告赵云双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的设立主旨不符,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本案原告葛进禄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3089.38元;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63天,数额为4410元(63×1×70=4410),但原告请求4270元,本院予以准许; (3)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63天,数额为4410元(63×70=4410),但原告主张4270元,本院予以准许; (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3天,数额为1890元(30×63=1890),但原告主张1830元,本院予以准许; (5)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3天,数额为1260元(63×20=1260),但原告主张1220元,本院予以准许; (6)原告的交通费,据票计算为300元。 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4979.38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9J2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葛进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4979.38元; 二、驳回原告葛进禄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赵云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为100013250910016666,户名为南阳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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