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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成文、殷小珍因与被上诉人江付远、江海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文,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小珍,女。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付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涛,男。 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文,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小珍,女。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付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涛,男。

上诉人李成文、殷小珍因与被上诉人江付远、江海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成文、殷小珍系夫妻关系,江付远、江海涛系父子关系,江海涛系江付远之子。2009年8月19日14时10分,江海涛驾驶豫CA9612轿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口头村将由相对方向驾驶豫G4N630号摩托车的驾驶人即李成文、殷小珍之子李瑞栓撞翻,并导致李瑞栓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江海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海涛之父江付远于2010年2月4日与李成文、殷小珍达成赔偿协议载明:江海涛、江付远为甲方,李成文、殷小珍为乙方。1.甲乙经双方协商就江海涛交通肇事一案达成协议如下:江付远代其子赔偿乙方十五万元整,甲方于本协议签定之日一次性给付乙方4万元,下余拾壹万元甲方即江付远保证在本协议签定后每三个月给付一次,保证在二年内给付完毕。2.乙方保证不再追究江海涛的刑事责任。3.若甲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11万元,甲方不再支付该11万元,若车主李爱香和江海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江海涛独自承担,不论法院判决赔偿多少,江付远都同意代其子江海涛赔偿给乙方拾壹万元。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甲方给付乙方丧葬费10500元和经济损失40000元。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赔偿给李成文、殷小珍59317.5元。另查明:李成文、殷小珍于2010年1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起诉江海涛、李爱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6行载明:李成文、殷小珍的损失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27357元÷2=13678.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4806.95元×20年=96139元。损失共计为109817.5元。

原审认为: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认定李成文、殷小珍的经济损失为109817.50元。李成文、殷小珍现又以同一案件事实起诉,违反相关规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成文、殷小珍的起诉。

李成文、殷小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支付补充款项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就是侵权纠纷确实已经卫辉市和新乡市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判决相关赔偿主体赔偿二上诉人各项损失109817.5元。但本案上诉人依据的是双方2010年2月4日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当时是在被上诉人江海涛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谅解江海涛的行为,达到江海涛判处缓刑的目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个协议与原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没有矛盾,协议本身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于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补充款项的义务,上诉人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这个协议是被上诉人为了减轻刑事案件中刑事责任的承担事宜,与上诉人达成的谅解协议,在内容上就显示为交通事故赔偿之外的补充赔偿约定,且约定的内容也与原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没有矛盾。在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确定给上诉人一共15万元的赔偿,因涉及的主体当时除了江海涛外还有车主和保险公司。所以,被上诉人才在协议中承诺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若判决给上诉人的赔偿款不够15万元时,他们自愿再补充15万元的差额。正是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的数额不足约定的15万元,上诉人才根据双方的协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履行补充赔偿责任,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矛盾。二、一审法院将案件案由直接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该条规定中可以得知,法院在审查时如果发现当事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在受理或审理时应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负有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未达到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数额,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双方协议的情形下,才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补充协议约定的差额,纯属合同纠纷,与原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一审法院立案时确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换一个角度说,上诉人因缺乏法律知识,即使是拿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要求其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进行案件审查或者审理时,发现上诉人请求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请不一致时,应当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告知上诉人进行变更,再行审理从而公正裁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协议签订的事实,只从案件是因交通事故引发就认定不能重复要求赔偿,而不是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自愿、公平等原则来审理,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江付远、江海涛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主张是否系重复主张,是否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系重复主张,应当根据两个案件是否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样的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7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为李成文、殷小珍同江海涛、李爱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本案的当事人为李成文、殷小珍与江付远、江海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71号生效民事判决系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系因侵权以后产生的赔偿协议纠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7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肇事人江海涛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求是要求江付远、江海涛履行协议中没有履行的部分。故本案中李成文、殷小珍的主张不属于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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