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906号 |
原告孔樑,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雪,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孔樑诉被告石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胜光、被告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孔x。因双方恋爱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因照顾孩子发生争议,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尚小,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孔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庭生活、感情琐事生气。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双方因争吵、打架报过警,也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书,这些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双方曾经签订过离婚协议,也曾起诉离婚,但经过法院调解已经和好,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应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樑本次要求与被告石雪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陈春阳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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