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2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波,男。 法定代理人张玉芳,女。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朝,董事长。 上诉人张玉波与被上诉人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张玉波的原工作单位长济高速公路新济运营管理中心的主管单位于2010年10月已变更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少林寺至新乡管理处,不再由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张玉波再以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玉波的起诉。 张玉波上诉称:2010年6月1日,上诉人张玉波与被上诉人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虽被派遣到长济高速公路新济运营管理中心工作,但并没有与此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不是该中心的职工,因此,长济高速公路新济运营管理中心主管单位的变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仍然是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张玉波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张玉波的工作地点为长济高速公路新济运营管理中心。2010年10月,长济高速公路新济运营管理中心的主管单位变更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少林寺至新乡管理处,该中心不再由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日,张玉波与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在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张玉波的工作地点,即长济高速公路新济运营管理中心主管单位的变更并未导致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故此河南公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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