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473号 |
被告人邢遇馗,曾用名邢大鹏,男,1976年4月4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遇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淑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遇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遇馗于2011年11月30日晚8时许,饮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至长庆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被害人卢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邢遇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37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遇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邢遇馗与其朋友在中原路草原牧歌火锅店饮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长庆路由北向南行至长庆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卢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邢遇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邢遇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37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邢遇馗赔偿被害人卢xx经济损失19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遇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遇馗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邢遇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邢遇馗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邢遇馗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遇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苏怡梦 二〇一三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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