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刑初字第244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宝民,男,1971年1月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4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宝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明宝民伙同明明(另案处理)携带弩、药狗弹等工具骑摩托车窜至确山县瓦岗镇泽沟村汪庄东边窑厂偷狗时被群众发现,明宝民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明明的供述,证人刘××、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宝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宝民与同案罪犯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宝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宝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弩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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