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524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宏立,男,1978年6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宏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淑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宏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宏立于2012年2月16日晚11时许,饮酒后驾驶豫J00465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长庆由南向北行至长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闫宏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6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宏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吕xx、朱xx、周xx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宏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闫宏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闫宏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闫宏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宏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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