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1080号 |
原告李春香。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 被告袁杭。 被告王秀峰。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 原告李春香诉被告袁杭、王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告袁杭、王秀峰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香诉称,2013年7月29日16时20分,原告乘坐豫LA1031中型客车,在宋后路与被告袁杭醉酒后驾驶的豫A7BD18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袁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袁杭、王秀峰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诉求过高。车辆有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查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否有保险合同。被告袁杭系醉驾,属保险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6时20分,被告袁杭驾驶被告王秀峰的豫A7BD18号小型轿车沿宋后路由北向南行至支毛陈村南300米处,与原告李春香乘坐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LA1031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72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杭醉驾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香当天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8月8日出院,门诊花费1222元,住院花费4269.68元。原告李春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91.6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9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香起诉被告袁杭、王秀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的医疗费5491.68元提供了收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0元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春香诉求的营养费、误工费、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无依据,交通费无票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春香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采信其合理部分,误工费均按住院10天参照农村居民上年度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中医疗费5491.7元,误工费206.2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虽无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李春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297.9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与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医疗费相加,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杭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袁杭系醉酒,保险公司应免责,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58.9元; 二、被告袁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香医疗费139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勇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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