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华区刑初字第503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献民,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献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献民及其辩护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献民与郭xx、宋xx、闫xx驾车途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型社区建筑工地南墙处时,郭献民等人将该处南墙西段新村建设指挥部喷绘效果图164米撕毁,价值7216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献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献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其未直接撕毁效果图,所起起作用较小;辩护人辩护认为郭献民未直接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郭献民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献民与郭xx、宋xx、闫xx(均另案处理)驾驶福特牌轿车,途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型社区建筑工地南墙处时,郭献民等人将该处南墙西段新村建设指挥部喷绘效果图360.8平方米撕毁。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财物价值7216元。案发后,郭献民和郭xx、宋xx、闫xx共同赔偿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献民于2013年1月24日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日晚10时许,郭献民和郭xx、宋xx、闫xx酒后驾车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村建设指挥部,郭xx和宋xx下车撕墙上的效果图,郭献民让闫xx将汽车大灯关掉,以免照到郭xx和宋xx,郭献民也上去撕了一些效果图。后来郭xx和宋xx将撕下来的效果图搭在新村建设指挥部大门上。 被告人郭献民于2013年7月22日、同年7月23日在侦查机关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看见宋xx、郭xx撕毁效果图,自己没有撕。 2、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晚10时许,宋xx和郭献民、郭xx、闫xx酒后驾车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村建设指挥部,因对新村规划不满,宋xx和郭xx、郭献民下车撕墙上的喷绘效果图。宋xx和郭xx撕的多,郭献民下手晚,撕的少,他们将撕下来的效果图搭在新村建设指挥部大门上。 3、证人闫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晚10时许,闫xx和郭献民、郭xx、宋xx酒后驾车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村建设指挥部,郭xx和宋xx、郭献民下车,郭xx先开始撕墙上的喷绘效果图,后来宋xx和郭献民也上去撕效果图,郭献民、郭xx、宋xx沿路往西边走边撕,闫xx驾车慢慢跟在后面。 4、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日晚10时许,郭xx和郭献民、宋xx、闫xx酒后驾车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村建设指挥部,郭xx下车小便时看到墙上的效果图,其上前抓起效果图就撕,郭献民和宋xx下车后也跟在郭xx后面撕,闫xx驾车在后面跟着。郭xx和宋xx将撕下来的效果图搭在新村建设指挥部大门上。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李xx是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村民。2012年10月2日晚10时许,李xx在新村建设工程指挥部看到有人撕墙上的规划图,后驾车向西跑了。 6、证人李xx、彭xx证言:证实李xx是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村委会干部。2012年10月2日晚10时许,彭xx在东干城村新村指挥部的房间睡觉时听到院子里狗叫,起床后发现有三个人在撕墙上的效果图,边撕边骂,彭xx立即告诉村委会领导。李xx赶到现场后,发现新村建设指挥部对面墙上的效果图被撕毁,一部分撕毁的效果图挂在指挥部大门上,李xx向公安机关报警。 7、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彭改清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定郭xx参与撕毁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村规划效果图;经证人李xx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定宋xx参与撕毁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村规划效果图。 8、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献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证实2012年10月2日晚,该局接李xx报案称宋xx、郭xx等人故意撕毁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村建设喷绘效果图,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0月4日和同年11月30日将宋xx、闫xx抓获,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郭献民向该局投案,并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7月22日,因涉嫌串供,该局将郭献民抓获并予以刑事拘留。 10、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村建设指挥部,被撕毁彩色喷绘效果图长164米,宽2.2米,面积为360.8平方米。 11、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财物价值7216元。 12、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13年3月7日,郭献民和宋xx、闫xx、郭xx赔偿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村委会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郭献民于2013年1月24日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和郭xx、宋xx、闫xx酒后驾车行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新村建设指挥部,郭献民和郭xx、宋xx下车撕墙上的效果图的事实,与证人郭xx、宋xx、闫xx证言一致,与证人李xx、李xx、彭xx证言相印证,另有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村委会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结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献民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郭献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献民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郭献民未直接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经查,证人郭xx、宋xx、闫xx证言与郭献民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郭献民参与实施撕毁效果图,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所起非次要辅助作用,故郭献民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郭献民于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抓获经过和结案报告,证实郭献民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间,因涉嫌串供被抓获,到案后亦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构成要件,故郭献民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献民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献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朝选 审 判 员 吕 茵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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