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予锋,男。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顺,男。 委托代理人徐素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恒三,男。 委托代理人陈长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予锋因与被上诉人杨同顺、石恒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8日,杨同顺借侯予锋款922500元,同时写下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用期1个月,超天每天叁仟元”。杨同顺在借款人处签字,石恒三在“担款人”处签字。庭审中,石恒三认可担款人为担保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杨同顺于2012年11月16日还款50000元,侯予锋写下收据,侯予锋在收款人处签字,杨同顺在付款人处签字,石恒三在担保人处签字。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同顺向侯予锋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同顺末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侯予锋要求杨同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子锋要求杨同顺负违约责任,但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侯予锋与石恒三对杨同顺还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石恒三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即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止,侯予锋在此期间未要求石恒三承担保证责任,石恒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侯予锋请求石恒三负还款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杨同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予锋借款872500元。2、驳回侯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5元,诉讼保全费用2020元,由杨同顺承担12000元,由侯予锋承担3045元。 侯予锋上诉称:被上诉人杨同顺向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石恒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在此后被上诉人杨同顺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先后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石恒三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石恒三也未提出任何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杨同顺偿还50000元款项时,也是二被上诉人共同到上诉人处还款。此时,被上诉人石恒三仍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在上诉人所书写的收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再次确认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则被上诉人石恒三的担保期限应当从2012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明显不超保证期限。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石恒三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部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恒三辩称:1、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借条不能证明石恒三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在2011年元月18日至7月18日期间,并没有向石恒三主张过还款责任,即使原借条保证责任成立,也因保证期间已过而免责。3、本案还款条载明内容不能证明三方为借款形成新的担保的合意,就没有所谓的保证期间,故石恒三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即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同顺辩称:答辩人借钱还债天经地义,石恒三第一次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期间已经过了,石恒三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侯予锋在石恒三的保证期间即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未要求石恒三承担保证责任,石恒三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上诉人上诉主张石恒三在收到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是再次确认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石恒三的担保期限应当从2012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明显不超保证期限。虽然石恒三的保证期间已过,但是其又在收到条上担保人栏里签字,是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石恒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的2441号民事判决; 二、杨同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予锋借款872500元。 三、石恒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5元,诉讼保全费用2020元,由杨同顺、石恒三共同承担12000元,由侯予锋承担3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石恒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昭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刘艳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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