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住所地:新乡市中同大道西段8号。 法定代表人杨好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海,男。 委托代理人郭会娟,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与被上诉人贾红海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10年1月,新乡市八一塑料厂进行企业改制,并制定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在安置方案中企业对不愿接受安置的职工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接受安置的职工,工龄及连续计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新企业不能兑现约定的承诺,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期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010年12月新乡市八一塑料厂企业改制结束后,该单位的所有产权转让给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按照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同意按照新乡市八一塑料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执行。新乡市八一塑料厂接收安置职工名单显示:企业改制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71元。贾红海于1997年5月到新乡市八一塑料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10年12月新乡市八一塑料厂企业改制结束,改制结束后,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实际上没有为贾红海安排工作岗位,贾红海在家待业至今。另查明,贾红海的档案现在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处存放。贾红海于2012年11月13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裁决,贾红海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贾红海是愿意接受安置的职工,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实际上没有为贾红海安排工作,贾红海在家待业至今,现贾红海要求解除与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的劳动关系,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安置方案,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应当对贾红海进行安置,但是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未给贾红海进行安置,故应当按照安置方案规定支付贾红海经济补偿金9252元(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71元×12年),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与贾红海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将贾红海的档案手续移交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贾红海要求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为其补缴从1997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解除贾红海与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的劳动关系;二、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贾红海经济补偿金9252元;三、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贾红海的档案手续移交新乡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承担。 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上诉称:一、2010年7月,新乡市八一塑料厂企业改制由上诉人依法接受,企业改制后上诉人接受了原新乡市八一塑料厂的职工,对有的职工进行了岗位安置,对不愿接受安置的职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28日之前是河南锯条厂的职工,他和河南锯条厂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08年5月28日和河南锯条厂解除劳动关系,此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200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和河南锯条厂的协议、河南锯条厂的招工审批表、被上诉人在河南锯条厂的处方,予以证明被上诉人2008年5月28日之前与河南锯条厂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2月原八一塑料厂企业改制,企业改制后八一塑料厂也未将被上诉人的个人劳动档案移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见过和接受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劳动手续,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按被上诉人所述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从2008年5月28日以后计算到企业改制2010年12月两年的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应按两个月计算。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不依据事实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却片面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错误认定\"1997年5月被上诉人到原八一塑料厂工作至2010年12月企业改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按12年计算”。二、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争议经济补偿金纠纷,被上诉人应在企业改制后一年内提起申诉,被上诉人在企业改制一年后也就是2012年11月13日才对上诉人提起申诉,按照法律规定其申诉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贾红海答辩称:被上诉人贾红海于1997年5月到新乡市八一塑料厂工作,有工资表、荣誉证书、安置职工表和续缴保险人员统计表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时上诉人夕阳红养老院并未提起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贾红海于1991年6月经招工到新乡市锯条厂工作,1997年5月,贾红海到新乡市八一塑料厂工作,但其个人档案未及时转入该厂。2008年5月28日,锯条厂与贾红海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商定同意贾红海将其个人档案取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红海在一审提交的续缴保险人员统计表、接受安置职工名单、工资表、荣誉证书及收据等大量证据已足以证明,自1997年5月起,贾红海与新乡市八一塑料厂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提供的协议、招工审批表及处方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贾红海曾经于1991年到锯条厂工作以及双方于2008年5月协商由贾红海取出个人档案并终止双方一切工作劳动、经济利益关系的事实,但依据贾红海提供的以上证据,自1997年5月起,贾红海并未继续再为锯条厂提供劳动,实际用工单位应为新乡市八一塑料厂,因此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关于上诉人也从未见过和接受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劳动手续,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应按照改制方案支付贾红海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本案时效问题,依照企业改制方案,贾红海属于愿意接受安置的职工,但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实际上没有为贾红海安排工作,且该行为一直持续到贾红海申请劳动仲裁,故贾红海的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夕阳红养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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