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4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嵇璐威,男。 委托代理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贵,男。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嵇璐威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贵投资入股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嵇璐威与他人合伙开办公司,动员原告张玉贵入股,原告张玉贵拿出10万元交给被告嵇璐威入股,被告嵇璐威写下收条,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5日又各拿出10万元入股,三次共计30万元。后因被告嵇璐威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矛盾,原告张玉贵未能入股,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投资30万元入股,用以被告开办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因故未能开办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入股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嵇璐威退还原告张玉贵的投资入股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嵇璐威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向原告张玉贵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嵇璐威承担。 嵇璐威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嵇璐威在2009年初与他人准备合伙开办公司,代表公司邀请被上诉人张玉贵入股,张玉贵分三次将三十万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嵇璐威向被上诉人张玉贵书写收到条三张,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玉贵股金十万元,共三张收到条。上诉人将包括张玉贵的三十万元共计二百多万元交到现在注册的新乡市银鼎娱乐餐饮有限公司,由于当时在公司设立阶段,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纠纷,合伙人承诺将上诉人所投股金全部予以退还,但至今也未退还,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合伙人及该公司归还自己所投股金二百多万元,并且该案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因此,虽然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三十万股金,但是,上诉人当时在收取的时候是代表公司收取的,并且被上诉人也是知道这个事情的。而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未能开办公司,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入股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是以创办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向被上诉人收的股金,且上诉人也将该股金投入到了公司,最终由于客观原因,公司也没有给上诉人出具相应的股权凭证,上诉人没有成为该公司的股东。由于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股权凭证,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开具股权凭证时,上诉人就给被上诉人说,现在自己正在向该公司索要股金,但最终,被上诉人执意将上诉人起诉,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待另一案件审结之后,再恢复本案诉讼,才能依法查明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中止诉讼。 张玉贵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予以维持。2009年被答辩人嵇璐威以投资歌舞厅为名吸引答辩人张玉贵入股,并承诺给予高额的回报,即每月分红不低于30%,但答辩人张玉贵将30万元交给嵇璐威以后,被答辩人却以自己的名义将该笔款项投入到歌舞厅的经营之中,答辩人投入30万元资金却没有得到任何权利和收益。本案中答辩人与嵇璐威上诉状中称的其他股东既不认识,也没有与其合股的意思表示,也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注明答辩人为股东,因此答辩人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被答辩人收取的30万元应予以返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称本案应当依法中止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说还存在其他合伙人以及与其存在纠纷,这些问题是否存在以及何时解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并且也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因此本案的审理与其他任何案件的结果不存在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中止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上诉人嵇璐威收取被上诉人张玉贵300000元款项并为其出具收条,依据收条内容和双方称述该300000元应投入到上诉人所称的公司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300000元款项已经以被上诉人名义投入到公司,被上诉人也未依照约定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双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应当返还入股款。关于上诉人称其已经起诉向其他合伙人和公司索要股金并且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收取被上诉人款项并出具收条的是上诉人,应由上诉人返还入股款,至于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和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昭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刘艳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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