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3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虹,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邮政局,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长虹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邮政局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潘长虹于1985年9月成为新乡市邮政局职工,先后做过分检员、营业员、出纳等工作。2002年在机构调整时,潘长虹负责的出纳工作账目中出现5万多元的差错,手续一直(至今)未清。潘长虹申请调离新乡市邮政局单位,调入东风汽车公司新乡销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新乡市邮政局在收到该公司同意潘长虹调入意见函之后,于2002年5月23日向其下属有关单位发出关于职工调动清理有关手续的通知,其中,新乡市邮政局下属卫生所已将有关手续作了清理,其它如财务、后勤、所在科室等部门未作清理。从2002年6月1日起,潘长虹未再到新乡市邮政局上班,新乡市邮政局也未再向潘长虹发给工资。2012年3月16日,新乡市邮政局印发“新邮局(2012)58号”文件,决定解除与潘长虹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15日,新乡市邮政局将“新邮局(2012)58号”文件送达潘长虹。潘长虹遂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牧劳仲案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书。潘长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劳动者享受工资、劳保福利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并为用人单位付出一定的劳务,完成一定的劳动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可终止。本案中,潘长虹在2002年上半年申请调离新乡市邮政局,新乡市邮政局同意。潘长虹接到并按照新乡市邮政局的调离通知到新乡市邮政局卫生所办理了有关手续,而其它部门的手续在未办理的情况下,从2002年6月1日起,潘长虹即未再到新乡市邮政局单位上班,新乡市邮政局也同时停发了潘长虹的工资。潘长虹与新乡市邮政局虽然均未明确表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均以自己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实际行为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的这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之后,实际上也没有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也就丧失了继续享受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待遇的基础条件。故此,潘长虹要求新乡市邮政局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潘长虹自2002年6月1日起未再到新乡市邮政局上班,是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而不是潘长虹所称的新乡市邮政局安排其待岗停业,故潘长虹要求新乡市邮政局给付122个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新乡市邮政局,与劳动者潘长虹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应当尽快办妥潘长虹的有关劳动手续,并将潘长虹的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向有关部门移交,劳动者也应当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终止时,新乡市邮政局未及时向潘长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也未移交潘长虹的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仍未及时办理,却迟至2012年3月16日又作出解除潘长虹劳动合同的决定,均是错误的。潘长虹要求新乡市邮政局向有关部门及时移交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潘长虹要求新乡市邮政局为其交纳有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潘长虹可向有关机构申请解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邮政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潘长虹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向有关机构移交完毕;二、驳回潘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长虹负担。 潘长虹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85年9月从河南省邮电技工学校邮政专业毕业,被分配到新乡市邮电局工作。1995年与新乡市邮政局签定了三十年的劳动合同,先后做过分拣员、营业员,1998年10月28日做出纳工作。2002年6月上诉人按被上诉人邮政局领导的安排在家待岗,待岗期间上诉人因家庭生活困难多次要求上岗,领导都说再等一等,这样一拖就是十年。待岗的十年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没有缴纳医疗保险,待岗期间也没有给上诉人发生活费。2012年3月16日被上诉人下达新邮局[2012]58号文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认为新邮局[2012]58号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文件处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下达该文件后,没有依法将上诉人的档案转移到新乡市失业保险中心,造成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基本事实,无依据的认为:“原告在2002年,申请调离被告单位,被告同意,”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明显错误。二、原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违法。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内容是“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七十四条,内容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与本案劳动争议毫无关联,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根本不可能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乡市邮政局答辩称:潘长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新乡市邮政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2006年4月6日,新乡市邮政局向潘长虹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到单位办理工作调动手续,但潘长虹未按要求办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2002年6月1日起潘长虹既未到新乡市邮政局上班,也未接受该单位的劳动管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处于中止状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潘长虹已不具备享有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等权利的前提条件,潘长虹主张其系由新乡市邮政局领导的安排在家待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16日,新乡市邮政局以潘长虹无故离岗为由,解除了与潘长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自2002年6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处于中止状态,新乡市邮政局据此清理或解除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理由正当。另外,由于新乡市邮政局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事先告知了市邮政局工会,且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事后抄送给了该工会,该工会未提出异议,因此新乡市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潘长虹以新乡市邮政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长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长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万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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