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东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得雨,男。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村。 法定代表人牛守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中,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姜得雨、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李振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5 曰8时45分,姜得雨驾驶豫GPW33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原阳县310省道与农行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李振中驾驶的豫G289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姜得雨车辆损坏、所载货物漆包线损坏及姜得雨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得雨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裂伤)、胸部外伤并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8315.07元。因病情严重于2012年5月9 日转入解放军371医院,于6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038.17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查明李振中驾驶超载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得雨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末减速慢行,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确认,姜得雨的豫GPW33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为47579.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得雨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10000元;豫GPW338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8900元;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姜得雨在事故中货物受损的价值为34943.91元。姜得雨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7910元,支付交通费377.5元、支付施救费、车辆鉴定费、过磅费1610元;李振中已赔偿姜得雨损失3万元。另查明:神州公司系豫G289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李振中系实际车主,李振中每年向神州公司交费2000元。神州公司于2011年4月18 曰为豫G289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河南省2012年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37817元。护理人员姜静2012年元月工资1900.48元,2月工资1904.83元,3月工资2278.687元,日平均工资6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振中与姜得雨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李振中应赔偿姜得雨的合理损失姜得雨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353.24元、误工费27974.22元 ( 37817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4258.8元 ( 67.60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l0元×63天)、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77.5 元、残疾赔偿金48159.62 元( 7524.94元/年×20年×32% )、继续治疗费9000元、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车损47579.25元、货物损失34943.91元、车辆停运损失28900元、司法鉴定费7910元、施救费、车辆鉴定费、过磅费l610元,以上损失共计293326.54元。因神州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即赔偿姜得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计112770.14元。姜得雨的下余损失180556.4元应由李振中赔偿70%,因车辆投保有商业险,李振中应赔偿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即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赔偿姜得雨除司法鉴定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过磅费以外的损失171036.4元((180556.47元-952O元)的70%即119725.48元;李振中已付姜得雨3万元,扣除其应赔偿姜得雨司法鉴定费、施救费、车辆鉴定费、过磅费9520 元的70% 即6664 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00元,李振中多付18836元,李振中多付的18836元应从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赔偿款中扣除,即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实际赔偿姜得雨损失100889.48元(119725.48元-18836元) 。李振中多赔付姜得雨的18836元,可向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追偿。因李振中未负全部责任,神州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得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12770.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得雨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车辆营运损失等损失100889.48元。如果未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2元,原告姜得雨负担222元,被告李振中负担4500元。 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姜得雨的医疗费中应扣减3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审确定姜得雨的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过高,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因货物损失鉴定时,该批货物已不存在,货物损失鉴定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姜得雨、李振中辩称: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州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明确撤回对原审认定姜得雨的车损47579.25元过高、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另查明:姜得雨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运输户,豫GPW33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姜得雨所有,该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李振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得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中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豫G289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判令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姜得雨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2898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审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判令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姜得雨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姜得雨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运输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原审参照河南省2012年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37817元的标准,从2012年4月5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1月3日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姜得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3天,原审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姜静的收入计算,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姜得雨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胸部外伤并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审酌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应否赔偿姜得雨的豫GPW338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运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姜得雨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个体运输户,其本人所有、用以从事货运的豫GPW3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受损,对于货车经鉴定停运损失28900元,该停运损失应当认定为姜得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范围,姜得雨在原审明确请求该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原审庭审仅以姜得雨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为由抗辩,但其未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以证明免责事由成立,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姜得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按照事故认定判令李振中赔偿其中的70%,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扣除姜得雨医疗费中30%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成立,故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姜得雨主张的货损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姜得雨驾驶的豫GPW338号轻型普通货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进行拍照取证,虽姜得雨该批货物在定损之前已处置,原审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结合该批货物的销售单位的发货清单、损失证明等证据进行调查评估,得出姜得雨该批货物损失为34943.91元的鉴定意见。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原审组织对鉴定意见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称其不应赔偿姜得雨该货损34943.91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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