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7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亮,男。 法定代理人李全胜,男。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泰宇,男。 法定代理人段世安,男。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七里营镇曹村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法中,校长。 上诉人李月亮因与被上诉人段泰宇、新乡县七里营镇曹村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曹村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上午十时左右,段泰宇和李月亮在曹村中心小学课间因收作业发生纠纷,在追赶过程中,李月亮致段泰宇右胫骨骨折。段泰宇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2.08元,此期间李月亮家人垫付500元;段泰宇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检查的门诊票共计240元;后在原阳县彦彬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74元。李月亮家人也支出医疗费,不计算在段泰宇的支出费用中。段泰宇伤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六个月。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段泰宇和李月亮在曹村中心小学课间休息时,双方因收作业发生追逐,李月亮致段泰宇右胫骨骨折,李月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泰宇的各项损失如下:段泰宇的医疗费,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和原阳县彦彬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896.02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440元。段泰宇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在新乡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3.8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段泰宇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612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段泰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83元,以及司机张兆发车费500元证明一份,因张兆发未出庭接受质证,酌定段泰宇交通费为300元。段泰宇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6604.03元×20年×10%)。段泰宇以上各项共计23909.95元。骨折系双方追逐所致,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酌定段泰宇承担此责任的40%,李月亮承担此责任的60%。曹村中心小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月亮应赔偿段泰宇损失14345.97元。李月亮已经垫支500元,应予以扣除。段泰宇已经构成伤残,段泰宇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因段泰宇未成年,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月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段泰宇各项损失共计17345.97元;二、驳回段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5元,由李月亮承担。 李月亮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判上诉人在原阳尹圪垱骨科医院给被上诉人看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共计3000元,未按责任比例划分认定判决。被上诉人在原阳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74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原阳治疗的几次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直到给被上诉人看好为止,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护理费计算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书还写明:“段泰宇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6个月。”既然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按全部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做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明显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慰抚金明显的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段泰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段泰宇受伤后,李月亮的监护人为段泰宇支付了在原阳彦彬骨科诊所的诊疗费用1802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段泰宇的损失情况。段泰宇在新乡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82.02元,原阳县彦彬骨科医院的医疗费2276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1440元,医疗费共计4898.02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1102元/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3. 8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段泰宇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段泰宇6个月的护理费为6612×40%=2644.8元,护理费共计2938.67元。原审按照全部护理依赖计算,没有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酌定段泰宇的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208.06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1504.75元。李月亮的监护人共支付段泰宇在原阳彦彬骨科诊所诊疗费用1802元和在新乡县医院的医疗费500元,计2302元。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了划分,本院予以维持该责任比例。故段泰宇的监护人应当承担21504.75×60%=12902.8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500元为16402.85元,扣除李月亮的监护人支付的医疗费2302元,李月亮的监护人还应当赔偿段泰宇各项损失共计14100.85元。 段泰宇的伤情已经经过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原审依据该鉴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妥。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没有明确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判决被监护人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 二、李月亮的监护人李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泰宇各项损失共计14100.85元; 三、驳回段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段泰宇的监护人段世安承担125元,李月亮的监护人李全胜承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泰宇的监护人段世安承担20元,李月亮的监护人李全胜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黄远锋 审 判 员 李书光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凤娜 |
上一篇:张晓伟危险驾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